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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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照該法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應於該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其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至為明顯。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以同居人、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35萬元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匯款支票1紙為擔保物,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049,985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42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亦依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㈢字第1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96年1月2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惟聲請人寄出存證信函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亦僅有載有相對人公司名稱之公文交換收文原戳章,並無相對人之受僱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相對人,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不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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