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犯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於附表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犯行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其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為相同明文,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