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第51條之規定,條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配合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2日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5月5日確定。
嗣又因於93年2月至6月及同年7月至8月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重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