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沈輝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6月9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酒類飲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行撞擊道路外路燈桿柱而肇事,經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9.4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在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備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85號被告沈輝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輝煌於不詳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03年6月9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自行撞擊道路邊線外路燈桿柱而肇事,經送醫救治,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69.4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輝煌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只有服用成藥等語。經查:被告原本騎乘在內側車道靠機慢車道位置直行,嗣偏斜跨越機慢車道而自撞道路邊線外路燈桿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而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結果確呈上開酒精濃度反應,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則被告明顯有駕駛異常之車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空言否認飲酒已無足採,況單純服用成藥肇致上開酒精濃度反應,更與一般常情有悖。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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