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98、3544、3846號、90年度偵字第166、2
66、609號、90年度偵字第266號、90年度偵字第60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79、15641號、90年度偵字第15651號、91年度偵字第6126、8598、13331號、9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92年度偵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國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游國棟因竊盜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1年8月1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10萬交保,然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之支付對被告產生制約力而減免其再次逃亡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103年3月21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訊問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先前潛逃大陸地區十多年的時間,已有因躲避刑責而逃亡之事實,且其現知悉涉犯之罪名眾多,而其他共犯 聶楚明 、涂進富遭本院判處之刑責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5年且均遭強制工作3年,是其應可預期將來應經本院判處相當之刑期,是其有畏罪逃亡之相當可能性,再被告涉嫌於89年間內犯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經權衡被告之個人權益,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