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麗蜂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育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麗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8)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死亡,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謝麗蜂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第司執字第1723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5月7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9、22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謝麗蜂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育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李育任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麗蜂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