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達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青島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接近路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路況、視線、視距及其個人精神狀態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接近該路口,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由告訴人 黃瓊慧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馮雅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停止於該路口前,並禮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通行後認為安全,始得通過該路口,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於該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瓊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後枕撕裂傷、右手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馮雅媚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恥骨骨折、後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瓊慧、馮雅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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