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
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3月18日簽立申
請書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
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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