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1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36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起至
97年10月16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2%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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