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林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96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
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原告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被告,自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96年2月12日下午具狀
追加林子謙(更名前為 林毓鈞 )為被告,核屬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追加,依首開說明,其追加當事人即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