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千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93年3月2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10月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二筆,各分50期、
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含手續費),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利息並改按信用卡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遲延
利息。
(三)再被告於93年10月7日以代償卡償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金額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
,係前18個月以年息5.88%計收,第19個月起改依年息
14.88%計收,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此部份業
經原告捨棄)。
(四)詎被告至96年1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9,418元(含
信用卡帳款132,92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51,209元、
代償金額35,28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及信用卡代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貸款
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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