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81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次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以外之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問題。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次媳,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直系姻親,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聲明人乙○○○非合法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供拋棄,則聲明人乙○○○就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