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兵役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前開三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電信法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所列之恐嚇罪、妨害兵役條例罪、竊盜罪、違反電信法罪、竊盜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4、5、7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7之竊盜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