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