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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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3月31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設定住所於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東巷3之2號,並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被告自83年3月21日間,因結交男友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曾於84年4月27日向警察機構陳報失蹤人口登記,並於台灣時報刊登尋妻啟示,詎被告迄今未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廣告費收據及刊登啟示等各1分為據,經核無誤,且證人 王清輝 亦到庭證稱:我為兩造鄰居,被告已10多年未回來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83年間起,即離家出走,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