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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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分割共有物,係以坐落嘉義縣○○鄉○○段港墘小段320號土地,為其與被告甲○共有,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前來。但因被告甲○已於 日治昭和 12年1月
1日(即民國26年1月1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影本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因死亡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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