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甲○○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本院98年度民執果字第232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2時為分配期日,原告認分配表中被告所列舉債權部分錯誤,且已提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現僅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供被告第一順位抵押係僅供房屋貸款擔保用,並無擔保被告其他任何債務,因此,被告所請求分配之債權,且列於分配表之金額:1、一般債權部分: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0,122元。及其延伸所產生之2、執行費部分:分配金額為48,077元。此二項債權參與分配於法無據,原告不予承認,應予剔除。被告應先告知原告並確認此筆債權後才為債權之分配,被告逕自加上此筆債權參與分配之作法,實屬可議。另原告早於97年5月起多次請求被告延長房屋貸款其間至15年為期或降低房貸利率,均未獲得任何回應,97年7月起,尋求其他銀行轉貸但需要被告同意時,也均被藉故延宕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民執果字第232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所提出之債權分配金額有誤,表中所列98司執14176號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又同條第3、4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且本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中第3項修正理由係以:「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之結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因此,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而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時,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執果字第232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98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即債務人於98年10月26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98年10月28日分配期日,原告到場,經本院提示其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並告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於該分配筆錄上簽名用印無訛,有該次分配筆錄附於前開強制執行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後核閱無訛,足認屬實。則原告遲至99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卷附本件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戳記日期),顯已逾10日,亦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規定,原告原於98年10月26日所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