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秀真 被告 陳雁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雁中違反藥事法案件,面對冤屈無法心甘情願執行,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李秀真取了信件也無力查閱內容,錯過沒入保證金抗告期限,被告未曾想要逃亡,請求法院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發還。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被告復經通緝於111年2月17日緝獲到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