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清風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時,欲右轉進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驟然右偏,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鄭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中斷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私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