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謝佳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東路2段285號前時,本應注意前後車輛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車,因距離不足而追撞停等於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郭梅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足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庭外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5號卷第23-3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