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憶平
歐玫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歐建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77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元。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上開判決第㈠項,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1,600元;上開判決第㈡項,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4,000元;上開判決第㈢項,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5,600元【計算式:241,600+234,000=475,6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