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霖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往竹圍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與竹圍街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賴青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口腔開放性傷口,臉部下肢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