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鴻駿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人車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周俊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營德路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性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小指近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俊男告訴被告李鴻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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