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6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6656號聲請人 曾金蘭 相對人百富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100,000元,利息按年息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系爭本票記載,「二、違約金之計算‧‧‧。」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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