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 張煥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被告 張樹根
張炎 停 張舜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惠美 被告 張舜閔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樹根
張成豪 被告 張月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同區段1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與前揭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前者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後者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為促進農地利用及增加土地價值,經兩造會商後仍難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⑴系爭A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法僅能作為農業
使用,惟面積僅482平方公尺,倘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暫不論位置如何分配,每人僅約分得60平方公尺,根本難以從事農業使用。況系爭A土地並未鄰路,僅能利用兩造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同區段194-4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倘原物分割,為便於通行,勢需在系爭A土地上留設供兩造通行之道路用地,則兩造實際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將少於60平方公尺。
⑵另系爭B土地,其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屬於未
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便原物分割,就所分得之土地,兩造僅能做簡易使用,遑論用以建築。且系爭B土地並未鄰路,僅能透過系爭A土地與同地段194-4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若採原物分割,將面臨與系爭A土地相同之留設道路排擠實際分得面積之問題。
⑶又系爭2筆土地雖相毗鄰,惟其使用分區並不相同,依
法不得合併後再為分割。是原告認為將系爭2筆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原告與被告張樹根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相比較,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1.被告張樹根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妨礙系爭土地之使用:⑴據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僅與相鄰之193地號土地
、及195地號土地間留有灌溉溝渠,依被告張樹根之分割方案,僅有附圖所示戊1、丙2、丁2、戊2所示之土地得享有溝渠之灌溉利益;至於甲1、乙1、甲2、乙2所示之土地則難以灌溉。而被告張樹根主張由原告及被告張月雲分別取得難以灌溉之甲1、甲2土地及乙1、乙2土地,對原告及被告張月雲而言至為不公。況農地除灌溉外,尚有排水之問題,如前所述,如附圖甲1、甲2、乙1、乙2所示部分未與溝渠相鄰,恐難以排水。
⑵系爭A土地與194-4土地相鄰之界址,經地政人員測量
之結果,全長約8.6公尺,依被告張樹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筆原物分割後土地之鄰路寬度均僅約1.72公尺,以作為農業使用之田地及依現今農業機械化之趨勢而言,過於狹長,難以利用。再者,原告所分得之甲1、甲2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96.4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尺;而被告張月雲所分得之乙1、乙2所示土地面積亦分別為96.4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尺,均有面積過於狹小之窘境,難達任何經濟目的。
2.被告張樹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線係南北走向,並不妥適,已如前述。且縱使分割線採東西走向之分割方案,因系爭2筆土地,均未鄰路,勢需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與194-2、194-5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或東側即與193、191、191-7地號土地相鄰之一側,留設足敷通行之道路以與194-4地號土地相連,如此,兩造將來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恐明顯減少,是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能合併分割,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勢必屈就先天不良之地形、環境,造成土地更加細分,其作為田地供耕作之功能更難以發揮,顯非適宜。反之,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案,由兩造依比例分配出售共有土地之價金,使系爭2筆土地歸由一人所有,產權單純化,自能達到物盡其用之經濟目的。
3.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共有土地係祖產,不能變賣云云。惟被告既是共有人之一,享有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自得依相同條件買受共有土地。
4.退萬步言,縱被告張樹根所提分割方案可採,原告認為應將系爭2筆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分成相連之5等分(被告張舜翔、張舜閔維持共有),其中系爭A土地部分,分為甲1、乙1、丙1、丁1、戊1,面積均為96.4平方公尺(4825);系爭B土地部分,分為甲2、乙2、丙2、丁2、戊2,面積均為110.6平方公尺(5535),並由各當事人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以符合公平之原則等語。
㈢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方面:㈠抗辯:
1.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兩造之父親 張崁 於生前多次口頭表示:因其與土地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由其使用共有土地鄰東側之部分,並指示長子即被告張樹根使用系爭2筆土地鄰東側部分之土地。被告張樹根因此在系爭2筆土地東側建有C型鋼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該建築物施工期間之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全體共有人均無異議。被告張樹根並另於系爭2筆土地鄰東側部分種植蔬菜及果樹,所種植之作物亦供共有人即被告 張炎停 、張舜翔及張舜閔家人摘取,足見共有人間自始同意被告張樹根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鄰東側部分。而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均同意與被告張樹根保持共有,是如附圖丙1、丁1、戊1及丙2、丁2及戊2部分,應分歸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依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張樹根所建造之鐵皮倉庫即得以保存,無須拆除,對社會經濟利益之損害較小。
2.原告雖主張就系爭A土地分割為5等分(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乙1、丙1、丁1、戊1等5部分);系爭B土地亦分割為5等分(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乙2、丙2、丁2、戊2等5部分),再以抽籤決定受分配之共有人。然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均表示願就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4人所簽署之「共有土地維持共有同意書」可憑。而原告既主張由抽籤決定分得之部分,可見原告對於系爭2筆共有土地之分割,不論分得任何一部份均可接受。復考量前述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皆為建築及農業使用、土地面積及使用空間,若依被告張樹根之方案,原告所分得相連之甲1、甲2部分及被告張月雲所分得相連之乙1、乙2部分,對被告張煥杰、張月雲而言,使用上並無不利,故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使用之效益而言,被告張樹根所提之方案應能維持被告所有建物及土地使用之現狀,且不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最佳方案等語。
㈡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96.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月雲取得;編號丙1、丁1、戊1等三部分,面積共289.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取得,並按張樹根3分之1、張炎停3分之1、張舜翔6分之1、張舜閔6分之1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11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月雲取得;編號丙2、丁2、戊2等三部分,面積共
331.8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取得,並按張樹根3分之1、張炎停3分之l、張舜翔6分之1、張舜閔6分之1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月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變價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均表示同意被告張樹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亦有明定。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基於例外解釋從嚴原則,本條項但書之解釋不宜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如界標、界牆、共有道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共有基地等情形(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A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482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廠用地,面積為553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就分割之方法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至40頁),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然被
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均表示不同意,除以前詞置辯外,被告張樹根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所贊同;而被告張月雲則贊同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共識。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敘明如下:
1.系爭A土地目前大部分為空地雜草生長之狀態,有部分供種菜使用,其上有被告張樹根所搭建之面積5.37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之水塔及儲物間1座、高約5公尺之面積3.59平方公尺鋼架一座、面積0.33平方公尺之30公分高矮牆一座,空地部分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B土地大部分均為雜草生長之狀態。相鄰之同地段195地號土地係第三人高明營造公司搭建之鐵皮建築物,與系爭2筆土地間以1公尺寬之水溝為界,並無通路存在。相鄰之同地段191-7地號、191地號、193地號土地上均亦有相鄰之鐵皮建築物存在,高約7、8公尺,無通道可供通行。相鄰之194-5地號、194地號土地均為雜草生長,且為第三人所有,與系爭2筆土地間亦無通路存在。系爭2筆土地唯一之通路為相鄰之194-4地號土地(該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張海浪、 羅月香 、張永傳等9人所共有之土地,約定為共有通道使用)。系爭A土地為一狹長之地形,其與相鄰之194-4地號土地相鄰之寬度為8.6公尺等事實,業據本院105年8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16至119、128至131、141、142頁)。而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多達6人,由卷附上揭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約略為2個大小、形狀不一之梯形狀態土地,彼此在相鄰之斜邊處有部分相鄰,其中系爭A土地呈一狹長之梯形狀態。是本院審酌如採被告張樹根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如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分歸被告張月雲所有;將如附圖所示丙1、丙2、丁1、丁2、戊
1、戊2等部分分歸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則系爭A土地細長形之分割方案,連同延伸至系爭B土地所示近似扇形之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2筆土地更加細分,勢必減損土地利用之價值。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法為之,除可維持目前土地面積供使用、提高土地之市場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不但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之平衡,並可提高整體社會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整體社會土地、經濟均屬有益。而原告及被告張月雲亦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且變價分割後,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現況,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2.由上揭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知,系爭B土地之四周並未連接道路,勢必透過系爭A土地連接後,始能到達設有道路之194-4地號土地,而系爭A土地能與道路相連接通行者,亦僅存與194-4地號相鄰之面寬約8.6公尺之距離,若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細分為甲1、乙1、丙1、丁1、戊1之原物分割方案,則每筆土地鄰路之面寬僅約1.72公尺,且呈細長之長條狀態,縱連大型耕耘機或車輛之進出通行均有困難。再者系爭2筆土地僅與相鄰之193地號土地、195地號土地間,留設有灌溉溝渠,若依被告張樹根之分割方案,僅有附圖所示戊1、丙2、丁2、戊2所示之土地得享有溝渠之灌溉利益;至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甲1、甲2部分,被告張月雲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恐將陷於無法灌溉及排水等窘境,對於所分配之各共有人間,實不盡公平,是難以採為分割之基礎。遑論,系爭A土地面積僅482平方公尺,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5分之1及10分之1計算,每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96.4平方公尺及48.2平方公尺,縱若以被告張樹根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為甲1、乙1、丙1、丁1、戊1每筆等分均相同之5筆土地,每筆土地之面積均為96.4平方公尺,且呈現寬度1.72公尺之細長狀態,欲由共有人作為日後耕作或建築使用,恐亦有其困難之處,是如以原物分割,實難以獨立切割運用,自屬不易。況本件尚須考量各筆土地均酌留適當之通路始為適當,若強予依照被告張樹根所提之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加以分割,日後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將會不便並易產生糾紛,而使法律關係更加複雜化,減損系爭2筆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更可能衍生畸零地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等問題,造成系爭2筆土地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認應以變價分割方法之方式較為公平可行。而此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該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該等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該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完整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再者,本件共有人之原告及被告張月雲亦均主張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形,認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符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亦能發揮相當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2筆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應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如附表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照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張煥杰│1/5│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張樹根│1/5│同。│├───┼───────┤││張炎停│1/5││├───┼───────┤││張月雲│1/5││├───┼───────┤││張舜翔│1/10││├───┼───────┤││張舜閔│1/10││└───┴───────┴─────────┘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