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業揚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業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許業揚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廟口夜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外部以衛生紙包裹、內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嗣許業揚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因即將搬家而整理物品時,發現「阿成」所委託保管之物竟為槍管,其明知槍管係可供組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繼續代「阿成」保管上開槍管,並將之置入裝放衣物之紙袋內,再藏放於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嗣於104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上開槍管1支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業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文榮 於偵訊證述屬實;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6至57頁),再經該局轉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該槍管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結果認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8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1頁),且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其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時,自行主動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槍管1支,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榮於偵訊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1頁正反面),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
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上開物品並未另犯他罪,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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