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恒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叁拾貳點零貳壹零公克)、白色偏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叁點壹陸捌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伍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陸組均沒收。
事實
一、胡恒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大樓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ARWARD」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袋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於上址以將上揭自「HARWARD」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胡恒立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毛重34.5190公克,淨重32.0910公克,驗餘淨重32.0210公克,純質淨重32.0589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毛重3.5270公克,淨重3.1980公克,驗餘淨重3.1686公克,純質淨重3.169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7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恒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02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且其於107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9、91頁)。被告於10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4袋(毛重34.5190公克,淨重32.0910公克,驗餘淨重32.0210公克,純質淨重32.0589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毛重3.5270公克,淨重3.1980公克,驗餘淨重3.1686公克,純質淨重3.169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於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驗1組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107239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未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其持有上開毒品後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至3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驗餘
淨重32.0210公克)、白色偏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3.168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乙醇沖洗方式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因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組,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
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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