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棋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棋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黃棋達於民國106年8月9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許,行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前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 林志忠 所有、臨時停放於機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致林志忠之上開機車撞擊正低頭在路邊撿拾回收物之林志忠之右腳,林志忠倒地後,其右大腿、左手掌因此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50分許測得黃棋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