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前補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至10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求吸食器1組),」補充記載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89公克,驗餘總淨重0.87公克)與吸食毒品用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②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採證照片(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本案自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可茲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於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即於警詢中自首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據(見毒偵卷第5至7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發布通緝,至107年8月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
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前總淨重0.89公克,驗餘總淨重0.
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頁),足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將毒品與之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扣案毒品不可全然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2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施建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施建榮行經臺北市○○區○○街二段與西昌街口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1.5公克、
1.0公克,淨重分別約1.3公克、0.8公克)與吸食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施建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時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前揭扣案物││││等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建榮之尿液經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被告施建榮所持有之2包│││北市鑑毒字第24號鑑定書│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醫務中心107年1月18日航│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藥鑑字第1070334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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