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林首志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6時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因單手騎車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7年2月22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107年4月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4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記載汽車牌照限於107年6月30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則依次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下班車程較長,騎車維持固定姿勢太久,故將左手臂向後伸展,致兩手未能同時放在系爭車輛手把,而依當時橋上路況,並不適宜停在路邊,且原告注視前方、保持安全距離、靠邊行駛,如僅以單手騎車即視為危險駕駛,顯過於以偏蓋全。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機車駕駛人有向左右轉彎、減速暫停、允讓後方超越之手勢,該等手勢亦係單手駕車之行為,故僅以單手駕車即認定係危險方式而予以處罰,過於偏頗。又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係處以1,000元罰鍰,而騎車向後伸展手臂,同屬單手騎車行為,竟處以12,000元,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單手駕車長達15秒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員警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及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5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01720
0號函、被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42、44至45、56至57、60、78頁),堪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單手騎車,經員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單手騎車行為,非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且騎車向後伸展手臂處罰之金額,較騎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高,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定義;㈡、原告有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經查:
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以該條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依條文之體系解釋,可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與在道路上蛇行相類之危險駕駛行為。又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過程,最初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當時第43條處罰之行為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後行政院提案因汽車超速於道交條例第40條已有處罰規定,故刪除前段之「超速」,並在後段增訂「或以其他方式」,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立法院二讀通過,三讀時 吳延環 立法委員建議在「僅以後輪著地」之前加「或」字,亦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通過,於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262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1屆第77會期第2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頁
191、236;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6期,院會紀錄,頁88、103;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39期,院會紀錄,頁7、14至22),足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僅以後輪著地」,均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態樣,條文僅係例示蛇行及以後輪著地之危險駕車行為。
⒉嗣道交條例第43條依立法院在野聯盟黨團協商結論,於90年
1月17日修正公布,改以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並以條列式方式臚列處罰之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增加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第2款則改列為第3款;末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按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人之提案通過,渠等提案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
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頁151至152、159至160;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頁98;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5089、13729、13196、15373、13834、15380、15530、14907、14878、13524、13220、13035、14355號之1,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47、84至85;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頁296、298、300),堪信本條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並於各款臚列典型之飆車態樣。
⒊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參酌前揭立法歷程及立法目的,自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
㈡、原告並無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僅以後輪著地」或「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有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端視原告有無前開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查: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上,以右手單
手騎車靠右側黃實線緩慢行駛,左手則置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原告在騎車過程中,並未左右搖晃、偏移,均緊沿右側黃實線直線行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且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復觀之本院自舉證光碟擷取之照片,當時天色昏暗,橋上車輛並非擁擠,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無任何車輛,且系爭車輛與前方自小貨車保持相當距離,有擷取照片數張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衡以原告於交通並非壅塞之新海橋上,將左手置於機車後方坐墊,未握持任何物品,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則單以被告提供之舉證光碟顯示原告單手駕車達15秒,尚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告既無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當亦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⒉況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
、吸食、點燃香菸」,均屬單手駕車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2項就汽、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處以3,000元、1,000元罰鍰,同條第3項就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則處以600元罰鍰,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處以「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相較,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重,其處罰之違規行為所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亦應較前者危險。
⒊衡以單純之「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
未分心從事其他事務,遇有突發狀況仍得隨時回復操縱機車手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則係以另隻手為其他行為,且手持行動電話尚須分心與他人交談,無法立即回復至操縱機車手把之狀態,堪認前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後者輕微。又立法者既於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特別規範「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單手駕車行為,且處罰之法律效果顯輕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較「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行為危害更為輕微之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行為」,自不應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單純「單手騎車(另隻手未握持任何物品)」之行為,非屬與以後輪著地、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相類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㈡、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