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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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7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坤仁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其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翌日凌晨零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坤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101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於此,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毫克,遠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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