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借
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迄
95年11月27日止,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34,031元(其
中包含本金119,983元、利息14,048元)。又訴外人中華商
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
通知被告,是以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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