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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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林招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56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
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自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
。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46,456元,
及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
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答辯意旨
略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計算19.89%之利息,惟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部分,業已時效消
滅,特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在起訴前5年前之利息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告
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據其前所提答辯狀,被告對有
簽訂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欠本金等俱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經被告為時
效抗辯後,業已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所述,是其上開請
求,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附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