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李耀坤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3月30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43,330元,到期日為91年3月30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16,245元向本院聲請103年
度司票字第78號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已逾3年之追索權時
效,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侵害原告權
利,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
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言
,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
當然消滅不存在,而認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執票人之本
票權利,縱認定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
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業
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其追索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亦非當然消滅
,僅變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本件依原告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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