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複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25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叁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