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上訴人戊○○
乙○○己○○子○○甲○○庚○○丙○○丁○○癸○○壬○○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己○○、子○○、甲○○、庚○○、丙○○、丁○○、癸○○及壬○○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離職日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基數之退休金。又上訴人公司係採3班制輪班,而夜間之工作環境較日間惡劣,且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易生意外,亦不利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公司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不論作業種類為何,均固定發給一定金額之夜勤津貼(73年9月勞基法施行後更名為夜點費,下稱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屬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僅係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對價性給付,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公司竟拒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依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所稱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項要件,缺一不可。所謂經常性之給與,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
而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身分上或任意性之給與,皆不具「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顯不符合上述「於一般情況下,均可得到之給與」之定義,是系爭夜點費顯不具「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因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勞工口味,伊為體恤值夜班員工,遂於37年間改發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並於40年4月1日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逐步從食物發放演變成發放夜點費,且全體員工一體適用,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不論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只要實際到班工作,即可領取,並隨物價指數調整,而非隨薪資之調整而為規律性調整,此應屬伊額外給予勞工之福利,不具輪班津貼之性質,是系爭夜點費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從而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另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種,而該規定雖於94年6月14日修正,惟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等退休時仍屬有效之法規命令,行政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法之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等退休之事實既發生在前法修正前,自不應援用修法後之規定,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平均工資。另被上訴人等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非當然適用勞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明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因而國營事業員工,自不可以公司有鉅額盈餘即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或享有優渥福利等情事。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已明示:
「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班值夜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等語,足證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工資。再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準此,業點費非屬上開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項目,亦非經濟部核可應併計平均工資,因此不計入平均工資至明。況伊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分別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及69年1月3日定有團體協約,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之範圍,而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兩造均應遵守,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用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均可證明夜點費、值夜費均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高雄地區之勞工,分別因退休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日期離職。
(二)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上訴人公司所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三)上訴人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有夜點費之發放。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所謂經常性,與固地性給付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付。(參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小夜班)、晚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小夜班發給新台幣(以下同)150元,大夜班則發給300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大夜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何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工作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班之機率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既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換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之工資要件,依前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以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始為妥適。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按係指民國94年6月14日修正前)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茍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本件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且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亦屬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之對價,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與工作無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上訴人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而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況修正後之上開施行細則已將夜點費歸為其他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等情,業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屬於工資之性質。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云云,要無足取。
(五)另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等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有關其待遇及福利,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當然適用勞基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明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因而國營事業員工,自不可以公司有鉅額盈餘即要求比照民間企業發給高額獎金或享有優渥福利等情事。是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用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均可證明夜點費、值夜費均非兩造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又夜點費非屬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要求將夜點費納入薪資並不理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民國80年2月8日修正)第3條、第6條之規定,有關退休金及計算基數,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依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並不排除勞基法適用可言,是關於勞工退休金計算基準之平均工資中,是否包括系爭夜點費之認定,仍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足採。其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399號判決及上開辦法作業手冊影本等,亦未就涉及夜點費是否計入工資之論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五、綜據上述,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堪認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屬有據。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享有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額,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付給各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