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庚○○複代理人辛○○被告戊○○
號三樓丙○○○
號三樓丁○○
號三樓甲○○
號三樓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台北縣○○鄉○○段○○段第八十七、八十七之一、八十七之二地號土地涵蓋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及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過院。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96年3月2日函知原告提民國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台北縣○○鄉○○段○○段第八十七號土地之戶籍謄本,惟原告並未依函示意旨提出,僅提出異動索引表(即附於本案卷第附件一),惟上開異動索引表並無法看出上開三個時間點被告是否為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又系爭八十七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八十七之一、八十七之二地號,則兩造間買賣之土地目前究為被告所有,所有之應有部分為若干,原告依法有具體陳明之必要,爰諭知原告補正,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於85年5月5日與被告五人所不動產買賣契,購買系爭
87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總價額議定為新台幣1,421萬5,480元,固據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究於85年5月5日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以被告簽訂前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並未具體陳明,原告自應依法具體陳明。如原告係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則該現金之來源為何,係自銀行提領或向他人借款,原告亦應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如原告係以簽約前被告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則應進一步陳明用以抵償價金之明細。
㈡原告於86年8月6日被告 李陳充信 、丁○○、甲○○、李淑
分簽訂切結書,購買系爭段87地號土地50坪,約定總價新台幣三百伍拾萬元正,固據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究於86年8月6日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以被告簽訂前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並未具體陳明,原告自應依法具體陳明。如原告係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則該現金之來源為何,係自銀行提領或向他人借款,原告亦應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如原告係以簽約前被告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則應進一步陳明用以抵償價金之明細。
㈢原告於89年11月4日被告丙○○○、丁○○、甲○○簽訂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段87地號土地被告戊○○其餘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金定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整,固據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究於86年8月6日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或以被告簽訂前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並未具體陳明,原告自應依法具體陳明。如原告係於簽約當日以現金交付,則該現金之來源為何,係自銀行提領或向他人借款,原告亦應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證據。如原告係以簽約前被告積欠之款項抵償價金,則應進一步陳明用以抵償價金之明細。
㈣原告提出被告於86年8月6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詳原證十
四),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惟該借款合約書模糊不清,原告自應提出影印清晰之影本過院,且該次被告借款之金額為若干,以原告係以何種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均未具體陳明,原告自應具體陳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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