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長期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甲○○所經營之餐飲店探視女兒,甲○○與乙○○在該餐飲店之房間內因故互相拉扯爭執,造成二人均受有傷害(甲○○、乙○○二人被訴傷害罪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因乙○○當日另與友人有約,但遲未與該友人聯絡,該友人擔心乙○○發生意外,即自行報警至甲○○上開餐飲店查看,嗣經警 吳師維徐裕庭 到場後,乙○○即表示欲離去,甲○○認尚未與乙○○溝通完畢,不願讓乙○○離開,又因該餐飲店之房間對外之通道狹窄,如二人會身時,必須稍微向旁閃始能通過,甲○○即以人身阻擋通道未加閃讓之強暴方式,讓乙○○無法自該餐飲店之房間處經過通道向外通行,妨害乙○○自由通行之權利,警員吳師維、徐裕庭見甲○○與乙○○二人相持不下,旋即通知支援警力 尤琳彥李森豪 到場協助處理,該二警員到場後,見乙○○站在甲○○身後處,遭甲○○之人身阻擋無法通過該通道,即喝令甲○○並無權利阻擋乙○○之去路,甲○○始讓開通道讓乙○○通過。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吳師維、徐裕庭、尤琳彥、李森豪、 陳怡靖陳冠惠 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足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處通道十分狹小,伊當時是在打電話詢問懂法律的朋友,並沒有故意阻擋通道不讓乙○○離去,伊並無妨害乙○○通行之權利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吳師維、徐裕庭(該二人為第一批到場處理之警員)、尤琳彥、李森豪(該二人為第二批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徐裕庭證稱:「後來被告兩人在店裡面拉扯,到乳白色通道做拉扯動作,他們阻止他們,但他們仍一直拉扯,動作滿大,我們經驗不足,所以通報同仁來協助」、「被告 陳有 擋住通道,因為雙方話沒說清楚,所以雙方都有拉扯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吳師維證稱:「被告陳有擋住通道,沒有用暴力,只是他們兩人有話沒說清楚,雙方兩人都有拉扯動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證人李森豪證稱:「我們是晚上去的,不知道正確時間」、「事發是一個店面,通往店後面房間,被告陳擋著不讓被告黃出來,被告黃要求要離開,被告要求我們和被告黃溝通,我們當場便將被告黃帶回派出所」、「(問:該被擋住的通道很窄嗎?)大約兩個人稍微閃一下,便可以通過」、「我們有先喝令被告陳說他沒有權利,擋住被告黃的去路,被告陳當時就讓開通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甲○○確實有以人身阻擋通道之方式不讓乙○○通過該走道之行為,其辯稱:該通道十分狹小,伊沒有故意阻擋通道不讓乙○○離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陳冠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父親有將房間門關起來或堵住通道不讓母親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證人陳冠惠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怡靖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問:父親有無將房間通往店前面的通道堵起來,不讓母親出房間?)那通道並不算小,父親沒有將通道堵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惟被告甲○○以人身阻擋通道使乙○○無法通行等事實,業經證人吳師維、徐裕庭、尤琳彥、李森豪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亦自承該通道十分狹小,是證人陳怡靖之上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符,況且陳怡靖自被告甲○○與乙○○分居後,均與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關係自較為親近,難免有偏頗被告甲○○之虞,是證人陳怡靖之證言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多年來二人感情不睦,因雙方對於是否結束婚姻關係、就子女之探視教養意見未能一致之緣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