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7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19日至116年9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分別於①89年8月17日②92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萬元②4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借款期間自①89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②92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①96年10月17日②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210,18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7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114.00│全部│甲○○│├──┼───┼────┼───┼───┼────┼─┼──┼──┼────┼─────┼────┤│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建│││22.00│全部│甲○○│└──┴───┴────┴───┴───┴────┴─┴──┴──┴────┴─────┴────┘┌─────────────────────────────────────────────────────┐│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375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409│花蓮縣瑞穗│瑞美段90│住家用、│1層69.72│78.80│││平方公尺│全部│甲○○│○○○鄉○○路24│5-0001、│鋼筋混凝│騎樓9.08││││││││││號│000-0000│土加強磚││││││││││││地號│造1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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