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何家鈴 即 何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
大進街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上開地點
之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芊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5,417元(鈑金4,077元、烤漆8,010元
、零件13,330元),因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過失,自負三
成肇責,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賠付金額之七成即17,79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車(即被
告車輛)由大進街左轉大墩六街(南向西)時,接近肇事地
點,要路邊停車時,不慎碰撞大墩六街路邊停車之B車(即
系爭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以現場照片
觀之,足見被告駕車於事故地點處時,因欲路邊停車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陳芊樺亦應注意劃設
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訴外人陳芊樺停車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明顯違反前揭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參諸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訴外人陳芊樺
亦違規停車之疏失(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與訴外人
陳芊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過
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芊樺則應
負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417元,其中
鈑金4,077元、烤漆8,010元、零件13,33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
7年1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
,至被損害之108年1月3日,使用期間計11個月又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8,41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鈑金4,077元、烤漆8,01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498元(計算式:8,411+4,
077+8,010=20,49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訴外人陳芊樺則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輕重,認訴外人陳芊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14,349元(計算式:20,498×0.7=14,34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5,417元予訴外人陳芊樺,業如前述,但因訴外
人陳芊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4,3
4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349元,及自110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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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330×0.369=4,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330-4,919=8,4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