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嘉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嘉煌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嘉煌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徐嘉煌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9,662元未為給付。嗣徐嘉煌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法院選任被告為徐嘉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帳務明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函、卡號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