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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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賀鈺傑
被   告  鄒紅霞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
中市○○區○○○路○段近黎明東街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
系爭車輛為保時捷轎車,本屬較為精密之車款,經本件車禍
碰撞後,系爭車輛排氣管出現破洞,經詢問相關維修人員可
知需更換整組,方能回復原狀,被告已自認有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亦提出估價維修單,應肯認原告
確實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7,4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否認,但就原告
所提維修估價內容不同意,依被告調閱警方事故現場受損照
片,僅單純前保險桿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有輕微刮傷,系爭車輛已使用約7年,消音器排氣管完
全無撞痕,但系爭車輛僅輕微刮傷,卻將保險桿更換全新,
排氣管完全無撞痕,排氣管和消音器連接在一起,並未連接
保險桿,消音器焊接處怎麼會裂開,原告應證明此部分損害
為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就更換保險桿及消音器部分不同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輕微刮傷,卻將保險桿更換全新,消音
器排氣管完全無撞痕,不同意更換保險桿及消音器部分等語

㈡經查,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53至59頁),
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依原告所提出
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01至107頁),
可見於系爭車輛車牌左下方車體位置有數凹陷處及烤漆掉落
痕跡,而排氣管位於車牌正下方即系爭車輛中間下方位置,
排氣管突出於後保險桿,又參以證人 林致輝 於本院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中證述:「(車子的排氣管有無受損?)有的
。」、「(問:排氣管是外面或裡面受損?)排氣管是有弧
度的,從後面擠壓,導致觸媒轉換器裡面的檔片破損,造成
車子異常抖動。」、「(問:後消音器有拆裝工資?)後消
音器就是排氣管。」、「(問:外觀上排氣管有無異樣?)
排氣管的外觀有裂開(如我手機上照片請庭上參看),我當
時有請被告保險公司來看過,他說要問經辦,經辦說只願意
賠償8800元。他對裂痕沒有表示意見,只說他沒有辦法作主
。」、「(問:排氣管裂在底部部分,爭執點是外觀沒有撞
,怎麼會有裂痕?」因為車子排氣管會突出於車子一點,所
以撞及時,排氣管有弧度就會容易變形。」等語,原告並提
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排氣管
確實出現管線裂開之損害,而後消音器就是排氣管,因排氣
管線具有弧度,被告駕車自後方碰撞擠壓,致觸媒轉換器裡
檔片破損,準此,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時,先
碰撞擠壓到較為突出之排氣管,造成排氣管裂開及觸媒轉換
器內檔片破損乙節,堪以認定。雖被告抗辯排氣管完全無撞
痕云云,然以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僅為排氣管外部,
尚無從暸解內部受損之狀況,且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
本需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自無從以
照片外觀逕為認定有無受損,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另
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僅輕微刮傷,卻將保險桿更換全新云云,
惟後保險桿既已有數凹陷處及烤漆掉落,為確保汽車於意外
發生時之安全性,更換新後保險桿難謂非屬必要,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
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87,480元,其
中零件268,480元、工資19,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
月2日,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3
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
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
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6,848元(計算式
:268,480×0.1=26,848,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工
資19,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
,848元(計算式:26,848+19,000=45,848)。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8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5,848元,及自109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併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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