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佩儒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000號與大同街792巷口,欲左轉大同街792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 柯泰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000號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頸部扭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