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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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尤舜仁 被告 陳森輝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時,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借款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567,000元,並已交付被告收訖。被告應允於同月30日前返還完畢,雙方並約定自107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至少返還5,000元,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返還全部金額。詎被告自借款後,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目前並無餘力返還,請求再與原告進行調解,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借據、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審訴卷第25、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其目前無力償還,請求再與原告調解云云為辯,然此尚不得作為其免除還款義務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67,000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回執見司促卷第31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