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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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莊志郎具保人劉維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莊志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劉維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6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釋放,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到案,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並經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據報員警分於112年10月9日7時38分許、112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按址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110年9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所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及戶籍址「屏東縣○○鎮○○里0鄰○○○巷0號」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分別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7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及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112年9月18日遷入之新戶籍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於拘提被告未果之112年10月20日前,另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新遷入之上開住所地,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