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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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 林士堯尚瑋 工程行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9103)為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相對人全數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7月3日函覆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函、本院112年8月8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659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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