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尤淑玉 相對人宸旺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相對人 張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債券一張(債券代號:A03113)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判決金額與訴訟標的相差54元。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2年3月8日以左營福山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6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左營福山郵局第000113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