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泉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泉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行竊時間「民國112年9月7日7時
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6日22時34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行竊時間「112年9月8日15時許
」應更正為「112年9月8日0時25分許」;關於行竊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行竊時間「112年9月11日20時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11日4時45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行竊時間「112年9月14日20時許
」應更正為「112年9月14日21時6分許」;關於竊得財物中「現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保健食品、咖啡券」部分,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並更正為「現金1,000元」、「保健食品1包、咖啡券1張」。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受僱從事橋梁補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生病之弟弟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3、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台,
業經發還告訴人 黃鉦傑 ,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中另竊得之告訴人陳
秋雲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保健食品1包、咖啡券1張等物,同未據扣案,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卡片、票券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款、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又依告訴人 陳秋雲 所述,其遭竊取之保健食品係以夾鏈袋散裝,數量僅有數顆,客觀財產價值均甚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犯罪所得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無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長褲2件(價值共2,000元)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長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黑色提袋1個、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1,000元黃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及錢包各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92號被告黃泉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 林意芹 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二)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黃鉦傑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18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三)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 李明陽 所有懸掛在該址陽台之長褲2件(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持一旁放置之長竿取下上開長褲2件後旋即離去;(四)於112年9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秋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秋雲所有之黑色提袋1個(內含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1000至2000元不等、陳秋雲所有之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保健食品、咖啡券等物)。嗣經林意芹、黃鉦傑、李明陽、陳秋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鉦傑、陳秋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泉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事實。2告訴人黃鉦傑、陳秋雲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意芹、李明陽於警詢之指述渠等前揭財物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8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至1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㈡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至2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之事實。6證人 黃春雄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112年9月14日23時許蒐證照片4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