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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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欣蓉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欣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13行至末12行「就解決得了」更正為「就解決的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連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取財
,應予非難,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懼及財物損失、於犯後業將取得之財物悉數返還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兼衡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科技廠擔任技術員、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其諒解,此有前揭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10萬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799號被告何欣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苗栗縣○○鎮○○0路000號5樓之2
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蓉與 江淑靜 前為同事,因雙方均曾與 徐國書 有曖昧、交往之情而衍生糾紛,何欣蓉知道江淑靜與徐國書之感情關係發生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江淑靜不欲這段關係為其家人所得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9分許起,在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2(C室)居所內,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欣蓉」之帳號,陸續向江淑靜恫稱:「我等等就找你兒子套要」、「等等我先賴一下你兒子,打個招呼」、「你女兒等等也順便招呼一下」、「還是妳要提供一下你們煽情曖昧的做愛證據...我可以再不要臉一次...反正我已經豁出去了...我們就一起死吧...讓妳兒子女兒知道他們的媽媽有多偉大」、「順便一提我堂弟是後龍太陽聯盟家主好像是主事...我就是想跟他合資...所以必須大量資金周轉...」、「嫌我吵可以封鎖我呦,我好找你兒子女兒聊聊,聊聊婊子都做些什麼事」、「無視我?那我就天天問候你兒子,還是你女兒...女兒會比較敏感...尤其對男女之間的曖昧肉體付出比較在意...你可要保護好女兒喔...別淪為跟隨我們倆姊妹的後塵當臭婊子」、「敢無視我...你敢他也敢...就讓妳們知道什麼是夫.妻離子散,雞飛狗跳雞犬不寧...我就直接登門拜訪了!我會查到的」、「我要的是(錢符號)(錢符號),有(錢符號)好辦事」、「我會讓你兒子和女兒知道你藏在手機裡的多年秘密」、「我想我的理智線已經短了...同歸於盡...哈..啥小...我沒在怕...只有(錢符號)才有底氣」、「要看照片嗎?」、「看了『是』要付(錢符號)(錢符號)的哟...」、「我只是要(錢符號)而已...我只想恐嚇你拿(錢符號)...」、「因為不會只是50就解決得了」、「明天下午三點前我要看到入帳」、「不然我就先傳一半給你兒子研究研究分析一下」、「ㄡ...對了...我昨天把你的名字還有fb的資料給我堂弟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名譽之惡害通知江淑靜,致江淑靜於其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何欣蓉指示於112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何欣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江淑靜匯款後,何欣蓉仍於112年5月29日持續以上揭臉書帳號傳送「我今天有空可以過去找你呦...」、「那我找你帥兒子聊一下...還是要在FB張貼你的愛意恨意照片!把你召喚出來...陪我聊聊天」等訊息與江淑靜,江淑靜益發畏懼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江淑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何欣蓉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臉書帳號傳送上揭訊息與告訴人江淑靜之事實。2.坦承上揭玉山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且有收到告訴人匯入10萬款項之事實。㈡告訴人江淑靜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揭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有收到告訴人匯入10萬款項之事實。㈤被告提供之訊息與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與徐國書有曖昧、交往之情而衍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被告玉山帳戶之10萬元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