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葵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葵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葵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即員林街往中央路方向),欲超越其同向前方由 蔡孟芸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蔡孟芸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員林街3巷,鄭葵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蔡孟芸騎乘之機車左側,蔡孟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鄭葵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葵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擔任洗衣場送貨員、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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